法院一审判中金中投赔偿外,要求李某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上午在三中院开庭审理。
案情投资亏损中金中投员工连带赔偿
2013年10月11日,于某与中金中投签订《管理合同》委托理财,约定由中金中投用于某的50万元股票账户进行投资操作,期限一年。
由于公司在操作过程出现亏损,2013年12月9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如果于某账户盈利达不到12%,将由中金中投公司进行赔偿。
2014年4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如果合同到期之前,盈利低于12%,由中金中投员工李某用现金补齐作为担保,李某本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合同到期后,投资人于某发现账户只有近40万元,亏损10万,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以及收益16万元。
朝阳法院一审判定双方所签订的《管理合同》及《附加协议》无效,判决中金中投公司应向于某返还10万余元亏损,员工李某对中金中投公司不能返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李某认为自己是职务行为,不服一审判决向三中院提起上诉。
上午现场
上诉人:自己是职务行为不应担责
上午9时,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被上诉人于某以及被上诉人中金中投代理人王某出庭应诉。
李某表示,法院认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中,他不承担担保责任,附加协议中前提是指股票赢利,而于某的账户没有赢利。他当时签字是职务行为,自己在附加协议签字是基于于某强迫的保证行为。“我相信公司有能力补齐损失,基于个人行为的话我是不会这么签。”
李某表示自己不应该承担客户亏损的赔偿责任。认为一审判决其对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有误,请求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中金中投公司也表示不同意这一项判决,他们也认为李某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金中投公司与于某签订第一份合同的时候,李某并没有参与。且两份附加协议相互独立。
而投资人于某认同一审判决,“李某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于某提交了他查询的工商材料,证明李某是中金中投公司仅有的2位股东之一,其对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
于某表示,附加协议与主合同不能分割。根据双方签署附加协议的背景,当主合同约定的账户中已出现重大亏损时签署的,李某应承担对账户本金的损失担保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截至记者发稿,庭审仍在继续。
- 广发证券:抢滩互联网+ O2O营销战略深度发展
- 华夏人寿:半年揽800亿保费
- 庆丰包子逆袭:借壳新三板冲刺包子第一股
- 宝能系:两度举牌万科 短期难获控制权
- 融易融:亿元兑付压顶 风险准备金已尽
- 暴风科技市值缩水超过六成 冯鑫:股价太高
- CITADEL:确认账户被限 业内称其恶意做空
- 平安风格切换:互联网金融业务趋整合 或为上市铺
- 索尼:靠金融业务“闷声发财” 占总利润近一半
免责声明:
1、本网转载文章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有效性和适用性等作任何的陈述和保证。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2、中国产业信息研究网一贯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并遵守中国各项知识产权法律。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马上与本网联系更正或删除,可在线反馈、可电邮(link@china1baogao.com)、可电话(0755-28749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