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裴显鼎当日对《解释》主要内容予以介绍。
裴显鼎说,《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主要考虑有:一是《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确定具体定罪量刑标准。
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1997年刑法所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已不适应这种发展变化。
三是在近年来的实践中,由于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对贪污受贿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尽统一,需要统一规范,一体遵循。
四是惩治腐败在刑罚之前还有党纪、行政处分,两者之间必须做到相互衔接、相互协调,为党纪、政纪发挥作用留有空间,体现“把党纪挺在前面”的精神。据此,《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包括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同时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也作出相应调整。
裴显鼎同时指出,将贪污罪、受贿罪起点数额提高到三万元,并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就一概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数额与情节并重的立法精神,《解释》同时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规定情节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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