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新华医疗等上市公司并购资产难以达到当初承诺业绩,另外个别上市公司在交易对手业绩未达标情况下主动放弃补偿要求,这再次引起人们对并购资产业绩补偿问题的关注。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以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在上市公司推进并购时,不少标的资产的估值是以收益法计算,收益法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的未来预期收益,选择一定的折现率,将未来收益一一折成评估基准日的现值,未来收益现值累加之和即为估值。资产预测收益越高,估值也越高,由此标的资产出让方为卖到更好的价钱,往往会夸大资产盈利能力;而作为收购方的上市公司,出于制造炒作题材的目的,或者标的资产本来就与上市公司大股东等有关联,也对标的资产高估值、高预测盈利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虽然并购资产业绩牛皮吹得震天响,但现实业绩却难如人意,有些承诺主体想方设法变更业绩承诺,有的承诺主体还耍起了无赖;即使承诺主体能确保将三年的业绩补偿到位,但这三年的收益折现后也不值几个钱,企业资产一般假设其为无限期经营,其价值更多体现在未来无限期收益的贴现,三年之后承诺主体不再提供业绩补偿,资产收益戛然而止,若是垃圾资产甚至可能成为上市公司业绩拖累。而在上市公司方面,有的对追讨业绩补偿并不积极,甚至为承诺主体打起了圆场。可以说,在资产并购业绩补偿承诺领域,已经衍生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
为规范这些问题,去年9月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第八问对此有所完善,要求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应当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如构成借壳上市的,应当以拟购买资产的价格进行业绩补偿的计算,且股份补偿不低于本次交易发行股份数量的90%。业绩补偿期限一般为三年,溢价过高的视情况延长补偿期限。
应该说,要求交易对手在承诺业绩不达标时进行股份补偿,这对中小投资者来说更为有利。比如说标的资产三年业绩均为零,按现金补偿的话交易对手只需付出三年承诺业绩补偿,但却可由此获得大量股票;按股份补偿的话,交易对手所得股票将全部吐出。甚至还有特殊情况,若标的资产未来三年总业绩为负值,那么按股份补偿的话,交易对手不仅所得股票全部被剥夺,还得进一步补偿现金。当然,笔者觉得,证监会的新规虽然堵住了部分制度漏洞,但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首先,应规定但凡构成重大重组,交易对手履行业绩补偿承诺必须采取股份补偿方式。目前对于交易对手不是实际控制人或关联人的,没有强制规定必须采取股份补偿方式,建议拓展覆盖到所有重大重组,以防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找些马甲持有资产,然后上市公司对其进行收购,以逃避相对苛刻的补偿方式。
其次,延长补偿期限。补偿三年时间太短,所有重大重组都应该补偿八年以上,以减少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资者风险。
其三,应建立业绩补偿的担保制度。交易对手从交易中获得大量现金或股票,这些利益是实实在在、看得见摸得到的;但若未来业绩不达标,交易对手的补偿承诺是否落实到位,却存在不确定性。目前业绩补偿承诺制度,是假设所有交易对手都是严守契约的正人君子,但这个假设根本靠不住。为此可规定,若资产收购是以现金方式支付,那么可建立上市公司、交易对手、证券服务机构等三方共管账户,由证券服务机构对共管账户进行监管,若业绩不达标,业绩补偿资金就从共管账户划回上市公司,如果资产业绩亏损,上市公司可将收购资产退回交易对手、共管账户上的资金及利息全部划回上市公司。若资产收购是以股票方式支付,那么交易对手所获得的股票应处于质押状态,只有未来三年业绩全部达标,这些股票才可解除质押;若业绩不达标,部分股票解除质押后划入其他中小投资者账户,或者直接注销。
其四,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交易对手不履行业绩补偿承诺,而上市公司却怠于追讨起诉时,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
制度,以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在上市公司推进并购时,不少标的资产的估值是以收益法计算,收益法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的未来预期收益,选择一定的折现率,将未来收益一一折成评估基准日的现值,未来收益现值累加之和即为估值。资产预测收益越高,估值也越高,由此标的资产出让方为卖到更好的价钱,往往会夸大资产盈利能力;而作为收购方的上市公司,出于制造炒作题材的目的,或者标的资产本来就与上市公司大股东等有关联,也对标的资产高估值、高预测盈利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虽然并购资产业绩牛皮吹得震天响,但现实业绩却难如人意,有些承诺主体想方设法变更业绩承诺,有的承诺主体还耍起了无赖;即使承诺主体能确保将三年的业绩补偿到位,但这三年的收益折现后也不值几个钱,企业资产一般假设其为无限期经营,其价值更多体现在未来无限期收益的贴现,三年之后承诺主体不再提供业绩补偿,资产收益戛然而止,若是垃圾资产甚至可能成为上市公司业绩拖累。而在上市公司方面,有的对追讨业绩补偿并不积极,甚至为承诺主体打起了圆场。可以说,在资产并购业绩补偿承诺领域,已经衍生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
为规范这些问题,去年9月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第八问对此有所完善,要求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应当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如构成借壳上市的,应当以拟购买资产的价格进行业绩补偿的计算,且股份补偿不低于本次交易发行股份数量的90%。业绩补偿期限一般为三年,溢价过高的视情况延长补偿期限。
应该说,要求交易对手在承诺业绩不达标时进行股份补偿,这对中小投资者来说更为有利。比如说标的资产三年业绩均为零,按现金补偿的话交易对手只需付出三年承诺业绩补偿,但却可由此获得大量股票;按股份补偿的话,交易对手所得股票将全部吐出。甚至还有特殊情况,若标的资产未来三年总业绩为负值,那么按股份补偿的话,交易对手不仅所得股票全部被剥夺,还得进一步补偿现金。当然,笔者觉得,证监会的新规虽然堵住了部分制度漏洞,但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首先,应规定但凡构成重大重组,交易对手履行业绩补偿承诺必须采取股份补偿方式。目前对于交易对手不是实际控制人或关联人的,没有强制规定必须采取股份补偿方式,建议拓展覆盖到所有重大重组,以防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找些马甲持有资产,然后上市公司对其进行收购,以逃避相对苛刻的补偿方式。
其次,延长补偿期限。补偿三年时间太短,所有重大重组都应该补偿八年以上,以减少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资者风险。
其三,应建立业绩补偿的担保制度。交易对手从交易中获得大量现金或股票,这些利益是实实在在、看得见摸得到的;但若未来业绩不达标,交易对手的补偿承诺是否落实到位,却存在不确定性。目前业绩补偿承诺制度,是假设所有交易对手都是严守契约的正人君子,但这个假设根本靠不住。为此可规定,若资产收购是以现金方式支付,那么可建立上市公司、交易对手、证券服务机构等三方共管账户,由证券服务机构对共管账户进行监管,若业绩不达标,业绩补偿资金就从共管账户划回上市公司,如果资产业绩亏损,上市公司可将收购资产退回交易对手、共管账户上的资金及利息全部划回上市公司。若资产收购是以股票方式支付,那么交易对手所获得的股票应处于质押状态,只有未来三年业绩全部达标,这些股票才可解除质押;若业绩不达标,部分股票解除质押后划入其他中小投资者账户,或者直接注销。
其四,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交易对手不履行业绩补偿承诺,而上市公司却怠于追讨起诉时,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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