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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酷起诉乐视盗链 媒体称治盗链顽疾需用“重典”

文化服务  2016-6-15 9:50:05  中国产业信息研究网  http://www.china1baogao.com/

核心提示:对于案件情况,6月12日,优酷公关部门工作人员表示,对日常官司诉讼不予置评;乐视公关部门工作人员也称对此事暂时没有回应。

 

  对于案件情况,6月12日,优酷公关部门工作人员表示,对日常官司诉讼不予置评;乐视公关部门工作人员也称对此事暂时没有回应。

  号称网络视频正版化运营上市“第一股”的乐视网,近期因版权问题频频站上被告席。

  继上个月被爱奇艺起诉后,近日乐视又遭遇优酷起诉,并被索赔600万元。

  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6月3日公告,因认为乐视盒子在连接电视后通过乐视盒子专用的乐视浏览器可以破坏性地进入优酷网站,播放优酷网内容,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将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乐视网、优酷网等网站发布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对于案件情况,6月12日,优酷公关部门工作人员表示,对日常官司诉讼不予置评;乐视公关部门工作人员也称对此事暂时没有回应。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若盗链则构成侵权

  根据原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称,其是视频综合类服务网站优酷网的主办单位,被告经营的乐视盒子利用其专用的乐视浏览器能够破坏性地进入优酷网,播放优酷网的内容,并以盗链技术直接深度嵌入盗播优酷网资源,直接屏蔽了优酷网的贴片广告。

  “目前案件没有审结,尚不能对被诉行为的性质下确切的定论,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视频的著作权且被告存在盗链行为,则会涉嫌侵权。”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陈明涛指出。

  公开资料显示,盗链是指服务提供商自己不提供服务的内容、通过技术手段绕过其他有利益的最终用户界面(如广告)、直接在自己的网站上向最终用户提供其他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内容的行为,骗取了最终用户的浏览和点击率。

  “在盗链技术下,侵权者的服务器进行了搜索、抓取、解析和传递视频地址的行为,而视频流的传播是在权利人的服务器上发出的,在侵权者的服务器和客户端的主导下,这些环节的结合完成了一个完整的网络传播过程,构成法律意义上视频内容的‘提供’行为。”视频行业法律专家吕长军告诉记者,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者作为内容提供者,已经不是中立的信息存储空间和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得到合法授权,且无法律规定的“限制与例外”等情形,该行为就构成了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

  此外,在吕长军看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盗链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视频网站的收入主要来自于广告投放,而这一过程是通过其播放器实现的。如果在盗链技术下,视频的播放由侵权者自己的播放器完成,从而使权利人通过广告投放获得收益的过程无法实现,不仅侵犯了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获益的权利、破坏了权利人的商业运营模式,更破坏了网络视频市场的竞争秩序。”吕长军补充道。

  记者注意到,前不久上海杨浦法院审理的爱奇艺诉聚网视不正当竞争一案判决生效,聚网视因盗链恶意屏蔽广告被判赔偿爱奇艺36万元,这也是全国首例认定视频盗链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决。

  侵权成本低屡禁不止

  尽管盗链侵权的判决已有之,但视频盗版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现状却一直未改变。

  据海淀法院统计,该院判决的网络视频侵权案件平均赔偿额为人民币3万元;数额最高的一项判决,为2013年11月优酷土豆诉百度视频侵权案,原告方索赔人民币1.2亿元,法院判决赔偿49万元。

  “虽然索赔数额与实际判决数额相差悬殊,但这已接近法院所能判处的法定赔偿上限。”陈明涛指出,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对侵权行为的法定最高赔偿额为50万元。

  显然,与盗链盗版获得的巨大利益相比,数万元的赔偿对视频搜索网站来说根本不值一提。

  “这也导致了一种奇怪的现象出现:盗链者一方面不断被诉侵权、被行政处罚,另一方面赔偿后又继续侵权,反而在不断的侵权赔偿中继续‘做大做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松林指出。

  一个有代表性的例子是:2014年电视猫盗链盗播乐视33部海内外影片,被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认定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责令其停止侵权并罚款28000元;但受到处罚后没过多久,电视猫又盗链了西甲、意甲等乐视体育节目和腾讯独家的《蒙面歌王》等综艺节目。

  “如果电视猫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盗播视频的存量超过500部,则触碰到了国家追求刑责的红线。”陈明涛谈到,按照2011年两高和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属于有严重违法情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已有刑法规制必要

  无独有偶,在徐松林看来,屡禁不止的盗链现象也足以说明,仅用民事赔偿、行政手段已不能阻止此类侵权行为的愈演愈烈,刑法规制成为必要。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频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复制发行”行为。

  去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也增加了对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条款,明确了网络帮助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如果盗链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客观方面可评价为直接侵权行为,主观方面可推定其存在侵权故意,行为主体呈现犯罪独立化倾向,从构成要件分析,就符合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构成。”徐松林谈道。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2015年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年度报告》显示,在司法保护方面,2015年全国共有2118件网络版权相关的民事判决和裁定书,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28.3%。

  对此,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丛立先认为,要解决互联网时代的侵权盗版问题,就要在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双轨制基础上,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性”。

  “司法保护树立了准则,对产业的指导意义非常大。而行政执法成本较高,一定程度上在常态性和选择性之间摇摆,因此更应该充分认识司法保护规则的重要性。”丛立先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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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S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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