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最高法和证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了试点调解组织的基本条件和认可管理、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强化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保障落实等内容,这些规定不仅有利于证券市场稳定、持续、健康发展,而且对创新社会管理、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通知》规定的纠纷调解机制有如下八个方面的创新亮点:
第一,调解工作对投资者不收取任何费用。一方面,这充分考虑中小投资者的经济基础,是真正的惠民政策,另一方面,这也促使和鼓励中小投资者运用调解机制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
第二,建立了专职或专家调解员制度。证券、期货、基金等纠纷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一般的调解员难以应对这些专业的纠纷,《通知》充分考虑了这一特性,使得调解工作能够更加专业高效地进行。
第三,受理范围更为广泛。《通知》中规定的受理范围更为广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证券、期货、基金等资本市场风险投资业务产生的合同和侵权责任纠纷,均属于受理范围。这使得这一机制的应用范围囊括了任何主体之间的纠纷,对于有效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四,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之下,既为投资者和相关证券市场主体提供一条便捷、迅速处理纠纷的渠道,也不影响现有相关司法机关、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职责履行,有利于证券调解工作能够顺利快速高效地开展。
第五,调解方式的灵活创新。调解组织应运用现代传媒手段进行调解,包括采用面对面与网络对话、即时化解等方式有机结合。运用这些现代化手段,不仅使得纠纷的解决更为方便,而且也减少了解决纠纷的成本,是调解机制与现代化技术手段有机结合的典范。
第六,明确调解工作不得久调不决。调解机制相比于诉讼的优势之一在于调解的周期较短,保证了调解工作的高效迅速。《通知》虽然未明确规定调解的期限,但明确提出提高调解工作效率的原则,避免调解机制沦为一项耗时耗力的机制。
第七,明确了多项诉调对接机制,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发挥督促程序的功能等。这使得调解机制的成果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真正发挥调解机制对采用诉讼程序解决证券纠纷的补充作用。
第八,明确了投资者在启动调解机制时的主动权。对于投资者申请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参与调解。这一规定参考了西方的申诉专员制度(即FOS,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的规定,使得投资者掌握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主动权,避免强势的市场经营主体变相强迫投资者使用不利于其解决纠纷的途径。
《通知》规定的多元化解机制具有多个创新亮点,对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三公原则,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目前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实践中亦有美中不足之处,还需要进一步改进完善。可以借鉴国际上开始广泛开展的FOS制度,以调解与裁定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为投资者提供独立且费用相适合的途径。FOS一般首先是调解程序,在调解员的协助下,双方可建立及加强信任和共识,避免进入对立的诉讼。调解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目的是要达成和解,令双方恢复良好的关系。此外,为了确保纠纷可以顺利解决,FOS一般会有第二阶段的裁定程序,弥补单纯调解约束力上的不足。调解协议对于证券、期货、基金市场经营主体的效力,不允许该等主体违反已经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亦不允许该等主体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探索兼具公正性、高效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提高投资者信赖感,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通知》的发布,针对当前资本市场改革创新中出现的投资者易受侵害的状况,给投资者提供了更加全面的权利救济途径,在解决证券、期货、基金纠纷方面创设了更为科学、高效的创新调解机制,希望在实践中能够贯彻好、执行好,真正发挥出保护投资者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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