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双方对生命终结方式的水火不容早有端倪。今年三月中旬,79岁的作家琼瑶发布公开信,表示在未来濒临死亡之时,家人可以遵循自己的意愿,拒绝不必要的治疗,得以“尊严死”,如果有“安乐死”的条件,那就更好了。
在忌讳谈论死亡的华语社会中,让亲人安乐死,常常会面对外界“不孝”的唾骂,甚至不堪动机的揣摩。
琼瑶的表态无疑引起了热议。2015年,台湾通过了亚洲第一部以病人自主权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为“尊严死”开放了大门。但实践步伐却略显沉重。毕竟放弃延长自然生命的做法,不单单关乎患者的生命自决权,也关乎公共健康秩序的维护。
那么尊严死和安乐死又是什么?两者到底有何区别?
尊严死、安乐死:面对死亡的两种方式
“尊严死”指患者通过行使生命自决权,在生命仍具有延续条件的情况下,拒绝继续治疗、提前结束生命。而“安乐死”则是指为了结束患者的生理痛苦,通过提供致命剂量药物来结束生命的行为。自决权,主要是指合法主体对私人事务进行处分,而不受公权力干涉的权利。一般包括隐私、堕胎、自杀等。
两者首先在死因上截然相反,前者死于疾病,后者则死于致命药物。
其次,行为方式上,前者倾向于消极无所作为的停止医疗,后者则属于积极运用“医疗”手段追求死亡结果。
再次,在关联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中,“尊严死”更属于一种具有间接故意色彩的放任心理模式,而参与“安乐死”的患者和医生对死亡存在直接故意的积极追求。
最后,在因果关系的甄别中,前者的死亡处于一种无论是否采取终止医疗,死亡结果都可以预见的场景。
而后者的死亡结果与因为特定目的而采取的行动(注射药物)有直接传导的联系。类似于一个即将枪毙的死刑犯因监狱过失,在枪决前意外死亡了。而这个提前死亡的结果并不否认其生命权被侵犯的事实。
自杀权:一场上个世纪的美国大讨论
即便二者有诸多差异,但反对或赞成两种“人工死亡”方式的论据却多有重合。如果将尊严死和安乐死作为自杀的不同方式,公民是否拥有自杀权则是首要问题。而美国也在此问题上纠结了多年。
例如,在美国1990年的一起“病人自决案”中,原告病人家属要求停止人工输液,但州法律和地方法院认为家属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终止医疗的愿望。而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也驳回了原告请求,最首要的原因即是:自杀权不属于普通法历史传统,也未曾暗含于基础法律概念中。
但仍有观点指责该州政府拒绝允许终止医疗的决定侵犯了个人“停止维系生命医疗”的宪法权利,违背了美国宪法第14条正当程序修正案精神。即任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生命、自由和财产。
对此,部分美国大法官认为所谓自杀权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且普通法传统上曾一直禁止并惩罚这种消极或积极的帮助自杀行为。至于正当程序条款,也仅保护“深刻植根于这个国家的历史传统”并“隐含于秩序自由的概念”之中的基本权利。所以,所谓终止医疗和安乐死并不属于个人的生命权利。
但也有司法裁判者持不同观点,他们认为矛盾已经超越了保护生命的公共利益,而触及到对生命权的解释中。他们认为选择生死是私人自由的核心,是“植根于传统和人民良知之中”的基本权利。
若从隐私权的角度理解,在个体尊严、强制医疗和免于州政府的决定所导致痛苦之间,也可能存在一种类似于禁止避孕条款的隐私权干涉情形。
所以,面对“自杀权”这种宪法并未禁止,但也没有许可的概念,且立法机构也没有做出明确的制定法指引时,司法机关能否“创设”或“解释”,州和联邦谁更有权干涉相关事项,一直是美国政治的争议焦点。
轻言自杀权?动机结果均应考量
然而,相比较抽象的引经据典,介于实体和程序之间的现实考量则是司法和舆论更为关注的焦点。对比允许“尊严死”的各地区法律,打开的大门并不意味着追求死亡的便捷。
尽管法理上有争议,但在现实中仍有地区允许“尊严死”,不过,从当事人终止医疗意愿的真实自愿性考证、对医生独立性,无不正当动机的防范、以及对当事人群体的划分排除等程序规制来看,即便是已经运行“尊严死”或“安乐死”的地区,公权力对此也是谨慎态度多于试水心思。
如此犹疑一是来自法律授权方面的权力争议,二是来自现有操作模式下出现的其他社会因素。
政府和家属,谁能够代表当事人利益?
首先,在对当事人终止继续治疗意愿的真实性考证中,就存在着究竟谁能够代表当事人利益和最终决定权归属的争论。
如果病人还具备行为能力,一切当然好说,就像琼瑶之前提前发布公开信,避免了未来的争议。但如果当事人已经失去了行为能力,是家属有权代理还是地方政府自动授权自己为辖区居民代理?
一方面有观点认为,地方政府强迫医疗属于人身限制侵犯,地方规制的冗杂条款妨碍了病人及家属正当程序权利的行使。
另一方面则有人认为,为了预防存有异心(例如争夺遗产)的家属,地方政府当然有义务防止不幸发生,所以政府比个人更有代表权。
与意志不相符的苟延残喘和死亡,哪个结果更可怕?
其次,在对错误后果的评估中,双方也各持一词。反对无限自决权的观点认为,之所以让神志不清的病人承担更重的意愿真实证明责任,是因为终结生命的决定,一旦与当事人意志相悖,死亡结果已经无可挽回。但继续治疗所形成的生命存续状态当然比死亡的错误程度要轻。
不过在支持生命自决权的人看来,无论错误决定导致死亡或是苟延残喘,均是不可逆的结果——“他自己不断退化的存在是永久性的,他所留下的回忆则变得越来越受歪曲了。”
弱势群体滥用自杀权是否会引发公共健康危机?
再次,反对自杀权利的人们还认为,自杀并非完全私人属性的个人自由,而是事关公共健康历久弥新的话题。
如果相对随意的允许重病病人积极追求死亡结果,并大跨步的合法化帮助自杀,将使得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更为困难。
例如,在审查拒绝继续医疗的动机里,应当防止具有“自杀性冲动”的弱势群体轻言自决权。比如,穷人和老年人可能出于避免拖累家人、降低经济负担的考虑,或是因深受抑郁症等精神疾病困扰,而在未到必要之时放弃生命。
政府也认为其有责任保护晚期病人或残疾人的生命免于遭受社会漠视。毕竟让自决权被弱势群体滥用,既会掩盖社会矛盾、恶化弊病,也将使得医疗部门对精神疾病的防治更难以推进。
不过,针对个别法律将拒绝医疗的权利主体限定在神志清醒时清楚表达意愿的病人,支持自决权的人认为,限制群体的做法使得因意外事故或其他因素未能及时决定解释意志的当事人“永远失去”了这项权利,因而并不符合平等保护理念。
自杀权是否冲击了“救死扶伤”的医护伦理?
盘亘在赞同和反对方之间的另一风险就在于,无论是放弃治疗还是提供致命药物,掌握并控制医生的自由裁量权是一个关乎医生伦理的难题。
有法官就总结道,医生无法平衡是否对病人自杀知情和负责任的提供建议之间的界限,原因或是受病人免受痛苦、一心求死的恳求感染,或是有医术评价和经济业绩的影响。
所以,无论是病人主体自身所感知的“微妙强迫和不正当影响的危险”,还是医生群体在遵从病人人身完整、妥善忠告伦理下,究竟何为“救死扶伤”使命的理解,都表明配合放弃治疗的“不作为犯罪”,和“安乐死”选择下的“帮助自杀犯罪”,都可能在自杀去刑事化趋势下,转化为合法行为。
立法动向在摇摆,生命权有待新定义
尽管在部分法官看来,地区可以用禁止而非规范帮助自杀的操作来规避上述失控的风险,但从全球已经迈入尊严死或安乐死的地区看,不断增加限制条款,并根据实际运行状况调整的思路正主导着这些“前卫”地区的立法进程。
例如,全球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荷兰,就要求首先,疾病必须根本无好转可能,且病人正承受着无法忍受的折磨,而死亡是唯一的解脱办法。但如此结论必须来自于病人对病情发展的明确知晓和与医生的共同讨论。
至于形成决定和提出申请阶段则要求医生的书面意见以及另一独立医生的支持。未成年患者除了满足上述程序,还需有监护人的介入。
对比荷兰、比利时、瑞士等国的相关法律,是否向外籍人士提供安乐死服务、是否对安乐死进行属人而非属地管辖、实施安乐死是否需要行政登记、是否允许老年人以外的群体追求直接积极的安乐死、是否允许医生以外的人帮助自杀、是否允许使用注射药物自杀等从主体到动机到行为模式的分类,则说明自杀去刑事化、帮助自杀合法化等司法判断,在医生伦理的演变和社会思潮对生命权内涵的理解中,始终未能笃定,而存在左右摇摆的空间。
徘徊之中的缘由,虽以生命权的起始为冲突,如同生命权到底始于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的胎儿,还是已经出生能够独立呼吸的婴儿,自杀究竟是生命自决权的体现还是对生存权的剥夺等,尚未得出结论。
但作为横跨私人自由和公共权力的基础权利,个体对自我生命健康权的取舍无法免于公权力的干预,无论这份干预是以关怀还是侵犯的形式降临。意志自由与生命权之间的冲突将不亚于私人隐私和公共空间的边界交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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