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我国证券市场有关中小投资者权益维护的历史,不难发现因上市公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内幕交易造成的侵权事实并不鲜见,但相比较行政处罚等国家强制力规制,庞大却分散的股民群体少有联合提起共同诉讼的行为,更别提获得民事赔偿。但大洋彼岸的美国却出现了证券集团诉讼多到被滥用的地步,虽然有调查揭露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结案率低,且普遍消耗时间长,但高额的和解金不仅让受害者获得赔偿,也让依赖胜诉酬金的律师大赚一笔的案例,则吸引了许多从业者的注视。
两国民事诉讼制度在证券领域的不同并不能完全归结于分属不同法系,毕竟被证券业大力推崇的美式集团诉讼恰恰是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参考标系之一。大陆目前的共同诉讼规则比美国要保守审慎,但比日本和台湾的门槛低,立意就在于避免法律移植过于激进导致的水土不服。但由于规则本身的种种限制和对国情判断的难度,导致诉讼代表人制度,这个本被认为相当先进的规则成为了沉睡的法律,并未达到立法者原先期望的程度。
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适格难题
诉讼代表人作为共同诉讼中照顾诉讼经济原则的衍生物,意指当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可以推选出一名原告作为诉讼代表人,代为其他原告参与审判活动。此项制度诞生之初,曾被质疑违反了正当程序:因为根据通常原理,法庭判决对不到场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当事人未现身,通常无法做出抗辩,此时的权利处置明显具有程序瑕疵。但随着消费社会和社会关系的复杂扩充,对于一项针对不确定多数人的商业行为或法令,其侵权事实将损害众人利益的现实,修法更灵活的判例法系通过制定通知缺席集团诉讼成员的适当程序,和对诉讼代表人进行充分审查的程序,来中和集团诉讼对传统正当程序的冲击。而这项鼓励集团诉讼实践的补充性规则虽以尽可能遵循正当程序大框架的形式面世,但无论是代表人诉讼还是集团诉讼,最核心的争论焦点仍然是当事人适格,至于判决效力、代表人权限等问题皆以此为基础。
所谓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顾名思义指的是在特定诉讼中,成为案件当事人拥有起诉或应诉的资格。我国对代表人诉讼中的原告要求为明示的向法院登记,未登记的,即使在事实中与本案有关联,日后的判决效力也不直接作用于当事人身上。而美国集团诉讼则采取了明示退出制度,只有向法院明示选择退出,判决效力才不对其发生影响。前者由于人为抬高的程序门槛,导致了涉案人数的大幅减少,将阻挠判决效力的范围,但换一个角度理解,也减损了共同诉讼设计之初所意图一次性解决同一诉讼标的矛盾的效果。尤其在证券业中,分散于各地的中小投资者会有多少人不辞路途遥远,到管辖法院登记加入诉讼中?
再加上中国民间传统的的厌讼、耻讼心理,和来自诉讼法中对调解、和解从结案率指标到实际利益考量的鼓励,依据现行规则,指望中小投资者发起里程碑意义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根据一审稿的内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对全体投资者发生效力,但明确表示不受判决约束的除外。”我国似乎希望以证券业为突破口,将此领域的代表人诉讼里当事人适格,从“选择加入”调整为“选择退出”。
诉讼代表人的选择及权限与律师酬金困境
降低了受害者成为原告的难度,并不一劳永逸的免除诉讼中围绕代表人的争议。根据我国的诉讼代表人推举制度,通常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可让法院与当事人协商确定人选。看似面面俱到,却因表述过于笼统,缺乏明晰权限规则,使得“协商”一词过于鸡肋。法院在协商过程中究竟占主导作用还是中立监督地位并未有参考,互不相识的中小投资者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一旦代表人在诉讼中作出的行为不被部分当事人认可,整个诉讼进程将难以持续,甚至引发更严重的司法矛盾。
至于美式证券集团诉讼,由于在当事人组成上使用明示退出,因此代表人维护权益的充分性和资质条件其实更加严苛。除了在判决前要求法院对代表资格充分性进行严格审查,还设计了事后弥补机制。因为当事人可能并未给予代表人积极的授权,集团内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充分性异议,或是采取自行申请、分割集团的方式重新参与诉讼,甚至可以请求法院将自己排除在集团外,豁免于判决的既判力。大陆民事诉讼里选出代表人的机制运转已经足够艰难,但代表人的权限却与严苛程序并不相称。出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考量,诉讼代表人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情况下,不得做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的诉讼行为。种种限制几乎已使得诉讼代表人成为吃力不讨好的差事。
虽然原告律师在诉讼中的专业作用更加显著,但从群体诉讼中禁止风险代理的收费规定来看,大陆律师对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很难产生经济动力。美式证券集团诉讼之所以连绵不绝,就在于律师往往通过预先垫付调查支出等费用,与当事人一方签署胜诉酬金(比例往往可达到30%),对于单个中小投资者不起眼的赔偿,从总体上扣除后作为律师费却相当可观。
管辖法院和其在此类诉讼中的模糊定位
除了当事人、诉讼代表人和律师的身份资格在证券业共同诉讼中存在诸多障碍,管辖法院和法院指责权限的硬伤也让相关诉讼从程序上存在风险。2001年银广夏虚构财务报表丑闻事件爆发后, 最高法于2002年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对于管辖地依旧遵循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性规定,多为“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选择中级而非基层法院的做法已经考虑到证券案件的复杂专业难度,但上市公司通常为当地明星企业的事实却难以让人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疑云。尤其是此类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实力往往异常悬殊的背景下,一成不变的采取被告所在地机制是否已经不能完成保证程序公正的司法先决承诺?反观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火热”的美国,则采取了设置证券巡回法庭的方式,来回避地方干扰。考虑到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先行采纳了类似机制——最高法于去年年底确定了6个巡回法庭巡回区域的划分,同样颇具专业门槛的证券业也未尝不可。
至于法院在证券共同诉讼里的角色定位,我国规定仍相当模糊。但考虑到此类案件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力广、专业程度高的特点,仅仅一个代表人选举时期的协商字眼明显不够囊括代表人与其他当事人、律师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事实上,美国法院在证券集团诉讼里的角色相当主动,其不仅监督审查代表资格的充分性,还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以及相应的律师酬金进行审查,以防双方律师为一己私利侵害当事人利益。虽然理论中突出法院的超然中立和对私法意思自治的尊重,但无所作为显然并不等于中立。尤其是法院职权主义的积极行使向来属于大陆法系传统,隶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度吸纳此项概念对诉讼结构加以改造的时候,在设计代表人诉讼时同时参考了美国、日本的我国又有什么理由不借鉴呢?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规则中的裁判效力漏洞
让代表人诉讼机制沉睡的还有判决效力的弊端,依据现行民事诉讼规则,“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法院裁定适用该判决、裁定。”也就是说,起初呈观望态度未参与第一起诉讼的潜在当事人,若想适用该判决,必须再次起诉,而法院此时将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只能为“同案同判”完全适用原判决。这种方式一是抵消了共同诉讼设计时为提高司法效率,避免重复程序性活动的初衷,二是为其他未参加受害人提出异议的道路设置了阻碍。所谓选择加入才承受既判力的司法效果看似限制了效力范围,却实质上给第一次共同诉讼的未参与者限定了只能适用唯一判决的情境。因为未加入者要么适用原判决,要么因不具有该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资格,无法提起上诉,获得推翻判决的可能。所以,此次证券法修订草案中对“对全体投资者发生效力,但明确表示不受判决约束的除外”的表述,虽看似美好,但因欠缺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协调,尤其是无法回应那些既不想接受原判决,又不想一点赔偿都拿不到,希望获得另一份赔偿方案群体的诉求,而变得有些略微夸夸其谈。
结语
尽管此项矛盾的解决不能完全指望证券法单独的修改,毕竟从理论上说,现有草案的规定已经突破了程序法边界,正面临着越权立法的风险。但回顾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确立以来的司法实践困境,和银广夏、万福生科、光大乌龙指等事件不尽如人意的结局,证券业作为唤醒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契机仍有广阔空间。毕竟光有静止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而不见其在诉讼、和解程序中的运用;光有对违法单位的行政处罚,却不见对投资者损失的弥补,证券市场秩序的矫正仍不充分。而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活力将不仅是检验对中小投资者保护力度的机会,也是复苏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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